[索引号] | 11610830727371363L/2023-02954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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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发文日期 ] | 2023-06-02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清政办发〔2023〕39号 |
[ 名 称 ] | 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涧县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秀延街道办,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事业单位:
现将《清涧县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2日
清涧县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清涧县境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安全,发挥生态环境综合效益,促进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黄河流域重要河段河道采砂管理规划(2020-2025年)》、《黄委直管河段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编制大纲》、《黄委关于加强和规范直管河段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涧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黄河河道采运砂资源等活动。
第三条 黄河河道的管理范围以河湖划界为准,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域、沙洲、滩地、砂、石、土料等均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黄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五条 清涧县水利局对本行政区域河道采砂负总责。由县水利局委托县河道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辖区内河道砂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监督(河道采砂统一开采经营是指对我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砂资源按政企分开原则,以政府决定的形式对其保护、开采和利用实行统一开采经营)。
第二章 组织领导
根据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直管河段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黄河湖〔2021〕43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县黄河河道砂资源开发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砂资源开发管理秩序,县政府决定成立清涧县黄河河道砂资源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一、组成人员
组长:贺 敬 县委副书记、政府县长
副组长:刘 斌 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
赵 宠 黄河北干流管理局局长
成员:李海洲 县水利局局长、河长办主任
朱怀河 县发改科技局局长
白小龙 县财政局局长
何光红 县生态环境分局局长
黄世伟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局长
白三平 县农业农村局局长
韩世权 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白钧文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惠革伟 县应急管理局局长
刘长春 县税务局局长
王清平 县水利局副局长
贺世元 县交警大队大队长
刘宝雄 县公安局副局长
李延胜 解家沟镇党委书记
王 波 高杰村镇党委书记
白 琪 玉家河镇党委书记
李晓平 石盘便民服务中心党工委书记
郝耀武 双庙河便民服务中心党工委书记
白 荡 县河道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由县水利局局长李海洲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县河道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白荡兼任常务副主任,县河道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对接等事宜。
二、领导小组职责
(一)统筹协调全县黄河河道砂资源开发管理工作,落实县委、县政府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安排的砂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任务,切实维护全县砂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二)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对全县黄河河道砂资源开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三)根据工作需要及上级有关部门安排部署要求,及时组织开展非法采砂整治行动;
(四)指导、督促相关镇(中心)落实黄河河道砂资源开发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督促成员单位按照黄河河道采砂管理联防联控机制等规定,开展采砂管理日常工作、集中行动和联合执法。
三、采砂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领导小组要求,筹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起草相关材料,提出意见建议;
(二)具体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县域内河道采砂单位(公司),并负责黄河河道采砂组织实施和采砂管理工作的协调、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等工作;
(三)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采砂管理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四)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黄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行动;
(五)监督采砂企业设立标志牌、设置公示牌、警示牌等;
(六)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职责分工
(一)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环境治安管理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水利等部门做好涉砂行为的执法工作。
(二)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依据砂资源开采成本、税额、管理成本、合理利润及市场情况综合确定指导价。
(四)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采砂场日常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五)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确认采砂场用地类型,并监督采砂企业办理用地手续,依法查处违法利用坑塘、耕地堆砂等违规占用土地行为。
(六)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拉砂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监督管理,负责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采砂企业办理《采砂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采砂作业人员《船员驾驶证》。
(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无证照经营砂石的违法行为和采砂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审查。
(八)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牵头对砂资源开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县税务局:负责督促纳税人做好财务制度备案、电子财务报表报送和财务档案保管,依法征纳各项税费。
(十)县交警大队:负责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依法打击违法运砂车辆。
(十一)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河道砂资源开发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群众矛盾纠纷、做好群众稳控工作;配合县黄河河道砂资源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做好全县黄河河道砂资源开发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二)县河道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河道划界范围内的砂子、河卵石、砂硕石开采、加工、运输、销售;河道疏浚、道路维护、绿化;编制弃料处理方案和度汛方案;落实禁采期采砂船的封存及防护;对监控系统进行日常监管,并落实好黄河采砂日常巡查检查等工作;对各采砂区进行全程监督、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黄河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水利局及相关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第七条 县境内黄河河道采砂禁采期为:汛期(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和凌汛期(每年12月15日至翌年3月31日)、调水调沙期等。特殊情况下,县水利局可以根据辖区黄河水情、工情、汛情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实际需要,确定禁采时段。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任何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活动。
第三章 采砂管理
第八条 县河道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遵守以下采砂规定:
(一)县域黄河砂资源开发由县河道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河湖管理局办理采砂许可证。
(二)严格按照年度《清涧县黄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出砂点、控制开采高程、采砂控制量和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并按照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布设采砂生产作业区,严格作业范围;
(三)随时转运、清运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构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禁止在河道内筛砂捡砂,禁止夜间采砂作业。
(八)在航道及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的,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九)不得危害水工程、水文、桥梁、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县河道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严格按照“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管理制度经营,并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河道砂资源由国有砂资源开发公司统一组织开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随意开采。县河道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按规定在河道采砂现场设立公示牌,严格按照许可的地点、范围、开采底线高程、开采总量和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对弃渣弃料和采砂坑要边开采、边清除、边平整,要认真做好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在禁采区显著位置设立固定标志牌,标志牌应注明禁采区位置、范围、禁采区非法采砂的后果和非法采砂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河道砂资源由县河道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运输、囤积、买卖。未取得采运单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收购、囤积和销售砂资源。
第十二条 影响防汛安全,违反生态环保政策拒不配合整改,县采砂办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逾期不清除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县公安、水利、交通、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建联合执法专班,负责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社会治安进行监督管理。并开展经常性的执法巡查,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各级巡查及群众举报发现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由县采砂办依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县采砂办依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非法占有、无理阻挡、扰乱采砂经营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县采砂办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第十八条 县采砂办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或者违反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组织采砂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问责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7日起施行,由县采砂办负责解释。如遇上级部门或流域机构颁布相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相冲突,以上级部门或流域机构颁布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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