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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涧县气象局关于清涧县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公告

    发布时间:2026-08-12 16:19:05 来源: 清涧县气象局 作者: 责任编辑:

    为了保护清涧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清涧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安康提供可靠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规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予以保护,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基本气象站保护标准,在我县气象观测场周边从事建设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现将清涧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公布如下:

    一、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二、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清涧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清涧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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